过去一年,张亦(化名)都在和自己供职过十年的公司打官司。他曾是陕西中交榆佳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简称榆佳高速公司)收费员,因休假问题与公司发生矛盾,后公司一纸调令欲将张亦调至最远的收费站,张亦不从,矛盾升级后公司决定以旷工为由与他解除劳动合同,且不支付经济补偿。
张亦称, 2023年9月他因发烧需要请假,但公司不批准,他只好强行休假两天,并向劳动监察部门进行了投诉。之后,榆佳高速公司才安排他于2023年10月休满了上一年度的应休年假。2023年10月31日,榆佳高速公司书面告知张亦,因工作需要,调他至佳县收费站,并要求他于11月4日前往新工作地点报到,否则视为旷工。张亦拒绝调动,并要求榆佳高速公司向社保机构补缴相关费用,依照劳动合同法支付经济补偿金。张亦认为,本案系榆佳高速因他的举报行为,采用调岗、解除劳动合同的手段,对他进行的恶意打击报复。
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张亦随即申请劳动仲裁。他的诉求为:被申请人榆佳高速公司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需向他支付二倍经济补偿金94944.78元,支付经济补偿47472.39元(工作年限10.5年),补缴或直接补偿未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41576.26元,补缴或直接补偿未足额缴纳的住房公积金24127.31元,补发年终奖18231.16元。
2024年3月25日,榆林市劳动仲裁委作出裁决,要求榆佳高速公司向张亦支付赔偿金92358元,补发年终奖16712元,驳回张亦其他仲裁请求。
对此,榆佳高速公司不服,将张亦诉至榆阳区法院。
一审认为双方均有过错
榆阳区法院审理后查明的事实与前述内容一致。
榆阳区法院认为,原告对被告工作地点进行调整的必要性和适当性不能令人信服。被告未获批准即自行安排年休假、其不能严格遵守劳动纪律、其以滞留原工作地点的方式拒绝服从原告的劳动管理,显然也构成权利的不当行使。原告在行使用工自主权的过程中,确实对被告的就业权造成了不利影响,但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的过错,完全归咎于原告,则有失公允。故对被告支付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后,双方随即互不履行劳动合同主要义务,应视为系由原告提出并与被告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应按照被告的工作年限,以满一年补偿一个月、不满半年补偿半个月的标准,并按照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标准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被告于2013年9月10日入职,双方于2023年11月14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正常履职期间月均工资为4512.18元,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47377.89元。
关于2023年年终奖部分,法院认为,在确定发放条件时双方已解除劳动合同,这不应完全归咎于被告本人,故被告主张年终奖合理合法。
此外,关于社保及住房公积金部分,法院认为这些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故对被告这部分诉请不予处理。
二审判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
一审宣判后,榆佳高速公司及张亦均不服,双双上诉至榆林中院。
榆林中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是榆佳高速公司解除与张亦的劳动关系是否合法。
经审查,榆佳高速公司对张亦的调岗仅称工作需要,未进行相关会议研究,未按照法律规定与张亦进行充分协商,书面变更劳动合同。榆佳高速公司对张亦的调岗行为缺乏合理性和合法性。
2023年11月14日,该公司向张亦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经审查,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该公司与张亦就变更工作地点未能达成一致,该公司以旷工为由解除与张亦的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张亦不同意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主张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上诉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一审以双方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均有过错,在用人单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后双方互不履行劳动合同义务,视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判决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不当,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予以纠正。
榆佳高速公司认为张亦未经同意强行休年假旷工2天的行为符合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但因解除劳动合同的另一原因不能成立,故其主张合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经核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为94755.78元,因张亦对劳动仲裁裁决的赔偿金92358元未提起诉讼,故核定榆佳高速公司应向张亦支付赔偿金92358元。
争议焦点二,陕西中交榆佳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是否应向张亦支付年终奖金。根据国家对工资组成的相关规定,奖金是工资总额的组成部分,张亦的工资表亦显示其收入包含年终奖,故其有权主张在职期间所投入劳动应得的奖金。
2024年8月26日,榆林中院作出二审判决,判令榆佳高速公司向张亦支付经济赔偿金92358元,2023年度年终奖13324.49元,共计105682元。
高院认为对公司的举证应从严审查
对于二审判决,榆佳高速公司仍不服,并向陕西高院申请再审。
陕西高院审查后认为,2023年9月旷工的背景原双方就年休假问题的争议,该问题后经张亦向劳动监察大队反映,经处理后榆佳公司在2023年10月安排张亦补休了上一年度的应休年休假,双方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榆佳公司向张亦发放了2023年10月份的工资。
上述事实说明,榆佳公司在出现双方合同约定的解除合同情形后,其并未选择行使解除权,而是选择继续履行合同,应视为其已以实际行为表明放弃解除权。
2023年11月旷工的背景为双方就调岗问题的争议,榆佳高速公司2023年10月31日发出调岗通知,张亦于次日2023年11月1日即提出书面异议,其虽未按要求到新岗位报到,但连续多日在原岗位与榆佳公司沟通调岗事项。
判断榆佳高速公司是否合法享有合同解除权,应审查其调岗要求是否具有合理必要性,而榆佳高速公司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同时考虑在调岗通知之前不久,张亦向劳动监察大队反映过榆佳高速公司存在的问题,应对榆佳高速公司的举证从严审查。
原审中,榆佳高速公司提交证据拟证明佳县收费站存在人员短缺情况,其在同一时间将张亦和牛某某两人调整至该处,确属生产经营需要,但榆佳高速公司曾就休假问题解释称张亦工作的麻黄梁收费站人员短缺无法排班,所以没有准许张亦休假,而一审庭审中张亦向榆佳高速公司发问,在麻黄梁收费站人员短缺情况下为何要对其调岗而不调整其他人,榆佳高速公司拒绝作出解释。
因此,原判认定榆佳高速公司对张亦的调岗行为缺乏合理性和合法性并无不当。
此外,陕西高院还认为,按照张亦在榆佳高速公司2023年实际工作时间比例确定其应得年终奖金数额,亦无不当。
2024年12月24日,陕西高院驳回榆佳高速公司再审申请。
在维权过程中,张亦时常将进展等情况发布在社交平台上,引发诸多网友关注。但榆佳高速公司认为张亦的一些言辞侵犯了该公司名誉权,遂将他诉至法院,索赔律师费、名誉损失费共1.2万元。最终,法院判令张亦删除部分涉案视频并公开发布道歉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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