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环保组织就大同市新荣区污水处理厂曾长期超标排污,提起环境污染公益诉讼。2024年12月26日,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决被告向原告北京草原之盟环境保护促进中心支付律师费、差旅费1万元。法院认定,现无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实施了超出环境自洁能力的排污行为并已发生了实际的损害后果或目前仍存在生态环境损害的重大风险,因此,驳回了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2025年1月5日,澎湃新闻从北京草原之盟环境保护促进中心的诉讼代理人处获悉,他们正在准备上诉。
前述大同市中院判决书显示,原告提交的官方通报或行政处罚信息显示,被告2014年至2021年长期超标排放,废水COD、氨氮、总氮和总磷等关键指标持续超标。
原告认为,被告的非法排污行为“不仅给流经水域带来生态环境损害,还对流域内的动物和人身造成重大安全风险”。
原告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偿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损失,用于大同市和山西省及其黄河流域下游等地区的环境保护工作,损失数额为25.272万(依据专家辅助人出具的法律意见)、赔礼道歉、承担原告为此案支出的法律费15万,差旅费1万等费用。
判决书显示,被告辩称,生活污水和工业污水性质截然不同,污染程度更是不同。生活污水超标排放并不必然导致环境损害发生,该公司超标排放没有造成实际生态环境损害发生。
被告还称,该公司加大力度进行技术改造、资金支持和人员调配,自2021年8月20日至目前无超标排放,已经做到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停止侵害和消除危险。同时起诉状所载的因超标排放导致的各项环保罚款和税费已经全部缴纳,经统计共缴纳环保罚款866万、环保税2.26万。被告认为,这些税费的缴纳也是对前期超标排放进行了赔偿损伤或者生态修复费用进行了补偿。
案件审理中,大同市法院曾向大同市生态环境局发函,询问相关环境损害问题。后者于2024年12月9日书面函复称:“1、超标排放行为会造成生态损害。由于2013年9月至2021年8月时间跨度长,新荣区污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数据缺失,因此可能无法进行生态环境损害鉴定。2、新荣区污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9月到2021年8月共交纳行政处罚866万。3、从2021年9月起,新荣区污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未发生超标排放行为。”
案件审理中,原告就被告因超标排污造成的污染损失费用和环境修复费用这一事实进行鉴定,被鉴定机构退案。退案类型为:发现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
判决书显示,本案属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生态环境侵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生态环境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原告应当就以下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一)被告实施了污染环境或者破坏生态的行为,且该行为违反国家规定;(二)生态环境受到损害或者有遭受损害的重大风险。
法院认为,现无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实施了超出环境自洁能力的排污行为并已发生了实际的损害后果或目前仍存在生态环境损害的重大风险。故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危险、赔偿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被告在其经营期间,多次超标排放污水,对外界环境确实曾造成了一定的潜在危险,原告为此提起诉讼,有助于在一定程度上敦促被告加快提升污水处理工艺和设备的更新,督促其规范和合法经营。法院酌定由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费、差旅费共1万。原告主张的专家辅助人辅助费、支持起诉人的支持费用因未实际支付,也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还没有评论,来说两句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