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老师因被学生殴打,
出现应激障碍患上抑郁症,
在看病途中跳河自杀,
算工伤吗?
市人社局:
殴打受伤算工伤,
自杀不算工伤!
家属:
明明是因为工作原因,
为什么不算?!
怒将市人社局告上法庭!
案件打了 7 年,
历经15 次来回,
终于尘埃落定 …
事件回顾
陈某曾在福建省台溪中学任教。2012 年 3 月 30 日 18 时许,陈某值班时发现有学生在殴打同事吴老师,劝阻过程中,他被学生打伤,造成嘴部受伤。
2012 年 4 月底,陈某治愈出院。
2012 年 5 月 17 日至 7 月 2 日期间,陈某因被殴打后出现应激障碍患上抑郁症,先后到当地县中医院、福州市第四医院等接受治疗。
2012 年 7 月 6 日上午,陈某前往医院就诊时在汽车站走失。
2012 年 7 月 7 日 7 时许,陈某尸体在一河中被发现,经公安局法医鉴定陈某为自杀。
2012 年 7 月 26 日,学校向三明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同年 7 月 31 日,市人社局做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陈某 2012 年 3 月 30 日 18 时许在值班过程中被学生打伤为工伤。
2013 年 6 月 26 日,经公安机关委托,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意见为:陈某生前精神状态与被殴打事件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2013 年 7 月 5 日,陈某妻子吴某因丈夫死亡一事申请工伤认定。
2013 年 7 月 16 日,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陈某的自杀行为,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
吴某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先后向三明市人民政府、尤溪县人民法院、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工伤认定决定书》均被维持,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
吴某仍不服判决,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高院裁定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再审撤销了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并责令市人社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2016 年 5 月 18 日,市人社局于再次做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陈某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
吴某不服工伤认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该案由三元区人民法院管辖。
三元区法院:应当认定为工伤
市人社不服:坚持不算工伤
三明市法院:驳回,市人社必须遵照执行
一审:市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证据不足,应予撤销
三元区人民法院分别于 2017 年 5 月 18 日和 2017 年 8 月 9 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认为案件争议焦点为:陈某死亡与之前受伤是否有因果关系及工伤认定相关法律适用问题。
●关于陈某死亡与之前受伤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经庭审确认,陈某在受到伤害前没有精神方面的问题,在受伤后又未受到过其他伤害,其创伤后应激障碍系因学校暴力伤害行为引起,结合《法医精神病鉴定文证审查意见书》:" 陈某生前精神状态与 2012 年 3 月 30 日被殴打时间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 结论,陈某自杀时仍处于创伤后应激障碍的影响之中。
本案中,对陈某因被学生打伤引发的创伤后应激障碍是否有诱发自杀的可能,陈某妻子已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市人社局提供了工伤认定申请的相关材料,但市人社局在审核陈某工伤认定申请中没有调查陈某的自杀原因,本案诉讼中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排除陈某的自杀和被打受伤后引发的应激障碍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 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 之规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相关条文的理解适用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 "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陈某在学校被打受伤后被诊断为创伤后应激障碍、焦虑、抑郁障碍,最后导致在去往医院治疗抑郁疾病途中自杀,是一个连续的过程,符合精神疾病的发展规律。
本案中,不能因为陈某有一段时间离开工作岗位在家休养,就否认其自杀系在 " 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暴力等伤害引起的 " 事实。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陈某的自杀不能排除系被打受伤后引发的创伤后应激障碍诱发,综合《工伤保险条例》"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 " 之立法目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据不足,适用法规错误,应予撤销。
2016 年 12 月 30 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一审判决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责令市人社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市人社局:不服!提起上诉
市人社局辩称,陈某的死亡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发生的;也不是因工伤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更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 48 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因此,陈某的自杀行为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
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市人社局必须遵照执行
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19 年 4 月 12 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认为案件争议的焦点是陈某的自杀导致死亡是否符合工伤认定的标准和条件。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自残或者自杀不得认定为工伤。如果简单依照该规定,陈某的自杀行为显然不能认定为工伤,但是对于工伤问题的处理,应该看到问题的实质,而不是形式。综合本案分析,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本案中,陈某被打受伤已经被市人社局认定为工伤。陈某的自杀,是患者精神障碍影响下的病态自杀,这与《工伤保险条例》中工伤排除的 " 自残与自杀 " 中的与工作没有必然联系的故意自杀并非同一性质。
因此,对工伤直接导致的创伤后应激障碍诱发的自杀,是工伤伤情进一步的延续和发展,认定该情况为工伤符合立法精神,故陈某的自杀应当认定为因工死亡。
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必须遵照执行,以体现司法的权威。市人社局的上诉理由经审查不能成立。
2019 年 9 月 27 日,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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